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892号原告长沙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湖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892号原告:长沙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负责人:欧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被告某某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7943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1000元,合计16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至2015年间签订《物流服务协议》承包运送离合器事宜,后因被告停止生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底解除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截止2015年底,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18417.3元,押金27261元,合计145672.3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运输费及押金合计79438.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洽谈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被告某某一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79438.3元,被告认可其中的52177.3元,并同意支付。对剩余的27261元,根据相关材料,该27261元押金系被告与案外人长沙县星沙永长货运配载服务部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对该笔押金不予支付。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述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费用;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关于律师费等费用的特别约定;再次,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已发生。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某一分公司于2009年开始签订《物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货物委托原告运输,双方合作到2015年年底,因被告停止生产,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2177.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长沙县星沙永长货运配载服务部(以下简称永长货运服务部)发给被告的函,该函称2009年4月2日在永长货运服务部基础上组建了某某物流公司,原永长货运服务部的一切业务及债务,由某某物流公司承担;原永长货运服务部在被告某某一分公司的业务押金27261元由被告转入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但是被告认为该押金与原告无关,被告某某一分公司并未将永长货运服务部的业务押金27261元转入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原、被告双方因27261元押金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愿意履行协议,同意支付欠原告的运输费52177.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7261元押金,原告虽称其公司前身就是永长货运服务部,原永长货运服务部的押金应转入原告,但原告只提供了结算费用转入函,未提供工商变更登记、原永长货运服务部负责人签字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726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双方物流服务协议并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沙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52177.3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长沙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长沙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8元,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