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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强诉被告承德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区荷和日本料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承德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区荷和日本料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871号原告高强,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和餐饮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天山水榭花都第SY幢西103商业。法定代表人马志洪,职务经理。被告双桥区荷和日本料理店(以下简称荷和料理店),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两宫门商业街**号。经营者李占东,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强与被告荷和餐饮公司、荷和料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周耀川、被告荷和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李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德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荷和日本料理铁板烧店购买了日本进口久保田万寿酒2瓶,每瓶价格2888.00元,共计5776.00元,被告双桥区荷和日本料理店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原告购买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久保田万寿酒的包装中未有中文标识及中文说明书,也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久保田万寿酒酒瓶中显示,原材料为新泻县产米100%使用,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第一条之规定,我国自2011年4月8日起,就已经禁止从日本新泻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日本进口久保田万寿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5776.00元,同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57760.00元。被告荷和餐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以本案涉案酒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售的酒品为2010年进购的,原告虽在被告处购买过此类酒品,但其向法庭出示的酒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不能证实涉案的酒品系从原告处购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的具体标准,不能理解为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任何一条规定,就属于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原告高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荷和料理店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荷和料理店小票一张,证实原告与荷和料理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购买2瓶久保田万寿酒的事实。证据2、付款凭证一张,证明2017年7月5日被告荷和餐饮公司收取原告购物款5776.00元。证据3、荷和料理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2017年7月5日荷和料理店为原告出具购买酒品的发票。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一张,证明被告经营地址。证据5、久保田万寿酒照片,证明被告出售的万寿酒包装中未有中文标示、说明书,未载明地址、质保期。证据6、百度翻译截图一张,证明涉案酒品产地为日本新泻县。证据7、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证明我国自2011年4月8日就已经明确禁止从日本新泻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针对本案的涉案酒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酒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出售的酒品是2010年购进的,而且有地址、联系方式及中文标识,质保标签根据相关规定,酒精浓度在10度以上可以不标明质保期。6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号证据从时间上看生效日期是从2011年4月8日,说的是进口食品不是销售食品,被告进酒的时间是2010年,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高强在被告荷和餐饮公司经营的饭店购买2瓶久保田万寿酒,每瓶价格为2888.00元,共计5776.00元,被告双桥区荷和日本料理店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荷和餐饮公司购买2瓶久保田万寿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酒品是否为被告售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通过酒品的包装、规格,以及购物小票、刷卡交易凭证、发票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庭审中出示的酒品为被告所售出。另,即便上述酒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本案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进行了解释,即“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成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该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任何规定均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即使被告销售的酒品未贴有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但商品本身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也没有产生财产方面的损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酒品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故原告仅因产品外包装或瓶身未加注中文标签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康凤茹人民陪审员  蔡晓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