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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农建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农建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544号罪犯农建民,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建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处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桂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农建民的定罪及量刑。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58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农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农建民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建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90.94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农建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农建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农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