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号。法定代表人:都娟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号*幢*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叶礼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盈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程已过质保期,被上诉人理应返还质保金。被上诉人总承包的工程范围远大于上诉人分包的工程范围,上诉人仅需对自己施工的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不涉及总包范围内的其他分项工程。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应以《工程完工单》为依据计算两年的保修期。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仅受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因此,被上诉人理应返还质保金;二、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甲方款项的支付以业主相关款项到位为条件,但该约定是不明确的。在此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施工结算和审查期限从接到施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60天。而结合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业主应在2016年1月16日前付款。现被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倒置,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工程台账,并与业主核对,确定其有无向业主主张过工程款。2.对于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情况,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已经结算完成。3.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正在进行中等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市政设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盈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6896565元、利息387543.1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与宁波通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投资公司)签订了宁波北环路、环城南路快速路工程1-3标段(北环路快速路工程3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总承包通途投资公司发包的宁波北环路、环城南路快速路工程1-3标段(北环路快速路工程3标)工程。合同价款488259752元,工程款(进度款)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采用按月结算方式支付,承包人于每月27日(工程量统计截止日为每月26日)前向工程师提交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月结账单,工程师在收到月结账单后14天内完成对结账单的审核并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后于28天内支付本月应付进度款的80%,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0%,余款扣留合同价款5%的保修金(按规定可提交银行保函形式的在提交保修银行保函后退还保修金)在结算审核后支付。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洪塘中路-北海路钢结构加工制造、运输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暂定工程款6396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采用按月结算方式支付,原告于每月25日提交被告,被告审核后报业主审核,业主审核确认后于28天内支付本月应付进度款的80%,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0%,余款扣留合同价款5%的保修金在结算审核后支付。被告款项支付以业主相关款项的到位为条件,被告应在业主款项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的原则支付给原告。约定桥梁结构保修期为2年,设备保修期限按有关规定,保修期从被告批准的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该《工程合同》并有一份《质量保修协议书》作为附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修理,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被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形成了案涉工程结算核定量,并在核定量上进行签字盖章,原告加盖的为项目决算专用章,被告加盖的为项目技术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被告已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61150000元工程款。目前,被告与业主通途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因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定量,虽然被告加盖的系技术专用章,但已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被告具有效力,故原、被告间有关工程量的结算已经完成,即为68046565元。关于《工程合同》中“被告款项的支付以业主相关款项到位为条件”的约定的效力,该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建筑施工领域的商事主体,被告通过该条款转移其作为总承包人在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时的风险,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明显预计到其所需承受的风险,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有关该条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业主的结算正在进行中,尚未完成,按照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余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应在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业主通途投资公司目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并未怠于向业主行使权利以致结算迟迟未完成或在结算完成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业主付款,因此,被告尚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关于保修金的返还。因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故目前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是否以向业主提供银行保函的方式替代保修金,既不影响被告是否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的认定,也不影响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保修金的期限,故对该事实不予审查。被告有关因原告怠于在竣工验收履行修补义务而支出的20100元款项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因被告尚无需支付工程余款且返还保修金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789元,减半收取计31394.50元,由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涉案工程款(不含保修金)的支付时间,虽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11月25日完成审核计算,被上诉人依约应在该节点支付95%的工程款,但结合上述合同第八条第7款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应以业主的相关款项到位为条件,且其应在该款项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而上诉人并无相应的反证以推翻上述陈述,且其亦无证据证明业主已将相关款项支付予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之上述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保修金,依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完成综合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自该日起至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业主已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位,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质量保修金,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9元,由上诉人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