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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征途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征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53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征途,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1985年因抢劫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7月因诈骗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10月因偷窃被处治安警告;1994年1月因偷窃被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2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征途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征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征途在上海市百色路近平福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之机,窃得其随身手提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10元等物),后将其中现金取出并在逃逸途中将钱包丢弃。被告人黄征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征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黄征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7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黄征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征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征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黄征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征途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黄征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征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黄征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上诉人黄征途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等情节,对上诉人黄征途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征途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