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王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王保军,郭海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秀水苑小区15号楼3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红,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军、郭海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豫050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军、杜艳丽,被上诉人郭海红及王保军、郭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富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确认上诉人不违约;3、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是逾期办证期间按已交房款799248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而没有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在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被上诉��的诉请范围判决,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没有支持非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办证期限应顺延180个工作日的约定进行判决。上诉人收取维修基金是源于合同约定,是用于小区公共部分的修缮,涉及小区整体利益,不应返还,主张利息更没有依据。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纠正。王保军、郭海红辩称,1、其一审诉求第一项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一审判决1.5倍,并没有超出诉求范围;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保军、郭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判决生效日止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已交房款799248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判决生效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维修基金1032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决被告立即协助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华富世家小区的第15号楼1单元3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1.99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该房单价是4647.06元/平米,总房款79924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交纳了购房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新华富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维修基金10320元。原告认可的交房日期是2014年8月30日,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交房日期,故本院认可原告所述的交房日期。被告交房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现在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德隆街东段(中华路至永明)道路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5日开工,于2015年2月4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保军、郭海红与被告新华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因非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的,时间顺延180个工作日。由于德隆街中华路永明道路的交付使用影响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系非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待市政道路建设验收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现在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影响房屋交付使用的德隆街中华路永明道路于2015年2月4日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诉求的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购房款总额7992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协助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2015��2月4日市政建设施工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答辩要求顺延180个工作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5年2月5日被告即可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故对被告辩称的2016年7月1日才下发的安规委(2016)2号文件致使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立即将其应当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对是否代收维修基金一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新华富公司返还缴纳的维修基金10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对起诉日以前的占用维修基金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有协助义务,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故对原告诉求的被告立即协助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购房款总额7992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王保军、郭海红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协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维修基金10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保军、郭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新华富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军、郭海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新华富置业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也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其没有能够证明其履行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资料时,权属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的相关证据,一审据此认定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新华富置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问题,因上述司法解释条款适用是建立在双方约定基础之上的,而本案中双方对延期办证违约金并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且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款“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一审判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和不当之处,故新华富置业公司上诉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影响房屋交付使用的德隆街中华路至永明道路于2015年2月4日已竣工验收,新华富置业公司应在该市政道路建设验收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新华富置业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合同第十条中虽有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因非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的,时间顺延180个工作日的内容,因该合同系新华富置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产生争议时,依照法律规定在表述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故新华富置业公司主张应在非上诉人原因消除后顺延180个工作日办证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是否代收维修基金进行约定,且新华富置业公司也未提交其已将该维修基金交由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应证据,故新华富置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及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华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闫海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金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