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占辉、邱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占辉,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373号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辉,男,回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邱利霞,女,回族,1975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杨占宪,男,回族,1964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孙军胜,男,回族,1967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杨彩玲,女,回族,1966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因与被告杨占辉、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杨占辉、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都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占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占辉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10.956‰。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杨占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杨占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占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88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按本金29万元,月利率10.956‰计算;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罚息,按本金29万元,利息、罚息合并按照月利率16.434‰计算;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按本金284384元,利息、罚息合并按照月利率16.434‰计算;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本金283884元,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6.434‰计算;)。2、被告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杨占辉辩称:诉状所诉属实,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家里还有两个学生。被告邱利霞辩称:诉状所述属实。被告杨占宪辩称: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孙军胜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杨彩玲辩称:诉状所述属实,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占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占辉向原告借款2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10.956‰,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杨占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杨占辉、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占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占辉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0.95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434‰。同日,被告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自愿为被告杨占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616元,于2017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83884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许都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占辉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杨占辉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884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956‰计算;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434‰计算;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2843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434‰计算;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838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43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杨占辉、邱利霞、杨占宪、孙军胜、杨彩玲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