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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霍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1,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南城镇。199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8月31日减刑释放;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霍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别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夏津县苏留庄镇蔡庄村王某1家中,盗窃鲁NELxx**号黑色奇瑞轿车一辆。后于2017年3月30日晚,在河北省清河县一胡同内盗窃许某1的冀EXxx**号车牌一个,放置于被盗轿车内。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305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转让合同书复印件、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盗轿车、车牌(照片)等物证、证人蔡某1、蔡某2、户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许某1的陈述、德夏津价认定[2017]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提取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后座有红色后备厢,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任平堂人民陪审员  滕淑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如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