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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炳钦与林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钦,林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881号原告:林炳钦,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美生,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炳钦与被告林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炳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美生偿还林炳钦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美生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美生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3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四次向林炳钦借款10万元、8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借款24万元。之后,经林炳钦多次催讨,林美生拖欠不还。林美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3日,林美生分别二次向林炳钦借款8万元、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林美生出具借条。嗣后,林美生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林炳钦与林美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炳钦提交的二张借条为证,并主张二张借条均系林美生亲笔书写并签名,以此证明林美生向林炳钦借款的事实。林美生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林炳钦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美生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庭审后,林炳钦到庭要求撤回2012年5月3日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2015年2月16日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该行为系林炳钦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林炳钦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请求属本案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林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美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林炳钦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4元,减半收取计4187元,由林炳钦负担2023元,林美生负担2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