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刘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刘毕,刘乡,罗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0执6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博盛西路23号。被执行人:刘毕,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执行人:刘乡,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执行人:罗金生,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宁都县。本院立案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刘毕、刘乡、罗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宁民二初第2039号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毕、刘乡、罗金生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认可财产调查结果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毕、刘乡、罗金生应履行的人民币9万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宁民二初第203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陈春文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