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孙特立与程必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特立,程必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665号原告:孙特立,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程必浩,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孙特立与被告程必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必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特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依法追加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息随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经商周转资金短缺,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最长2个月时间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三追讨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程必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必浩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孙特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必浩向原告孙特立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必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必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孙特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程必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人民陪审员 单苏强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