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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龙,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案发前系海南儋州龙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琼90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文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文龙在中国工商银行儋州支行(以下简称儋州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0xxxxxxxxx211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及取款,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3700.35元,逾期未还款。儋州工行通过多次拨打电话及两次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张文龙催收,张文龙仍不归还。二、2012年1月13日,张文龙在中国银行儋州支行(以下简称儋州中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257xxxxxxxxx563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3482.85元,逾期未还款。儋州中行通过多次拨打电话及两次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张文龙催收,张文龙仍不归还。因张文龙未归还其透支银行信用卡的款息,儋州工行于2016年11月8日、儋州中行于同年11月18日分别向儋州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文龙在海南省海口市茅台迎宾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张文龙家属余雪花于同年11月16日向儋州工行归还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77453.91元,于同年11月17日,向儋州中行归还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65850.81元,取得儋州工行、儋州中行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2.到案经过;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卡片信息、中银信用卡申请表;4.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增额审批表、中国银行海南分行信用卡长期额度调整审批表;5.信用卡交易明细;6.透支报表数据、中行对账单;7.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儋州工行电话催款记录、律师函及回执;8.儋州中行的信用卡透支通知书、不良信用卡透支催收台账、说明、证明;9.汇款凭证、谅解建议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玉宝、杨晋南的证言;2.证人何国才、蒲传书的证言;3.证人余雪花的证言。(三)被告人张文龙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文龙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57183.2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龙在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后委托其家属已代其还清所欠儋州工行、儋州中行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儋州工行、儋州中行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文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张文龙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恶意透支,其是因一时经济因难,不能及时还款,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文龙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张文龙透支信用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没有依据。张文龙存在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没有偿还的事实,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文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文龙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文龙关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恶意透支,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1.2012年1月13日,上诉人张文龙在儋州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同年2月22日启用,2015年5月29日起其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3482.85元,其透支信用卡金额超过限额后儋州中行多次电话联系其追缴还款,且经两次书面通知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没有归还。2.上诉人张文龙2013年1月29日在儋州工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40xxxxxxxxx211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2月14日开始消费,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33700.35元,儋州工行也多次电话联系其追缴还款,且经两次书面通知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没有归还。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张文龙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信用额度,无法归还,依法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上诉人张文龙在两家银行透支后,经两家银行多次联系其追缴还款,且经两次书面通知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依法应认定其恶意透支。综上,上诉人张文龙的行为已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上诉人张文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57183.2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张文龙的亲属已代其还清所欠儋州工行、儋州中行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涌新审 判 员 吴万贤审 判 员 王天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柯光辉书 记 员 徐铭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