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宝珠与俞锦、王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珠,俞锦,王振荣,王忠兴,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593号原告:陈宝珠,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松,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俞锦,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王振荣,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王忠兴,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文,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陈宝珠与被告俞锦、王振荣、王忠兴、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松、被告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荣、王忠兴、陈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锦、王振荣、王忠兴、陈文立即偿还陈宝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暂计至6月30日止,利息依据月2%计算直至实际还款日);2、俞锦、王振荣、王忠兴、陈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俞锦、王振荣、王忠兴于2015年8月2日共同向陈宝珠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月利息2%据实结算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俞锦、王振荣、王忠兴无力偿还借款,遂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利息每月一万元,到期归还本金。陈文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宝珠要求俞锦、王振荣、王忠兴、陈文返还借款,但均遭到拒绝,2017年1月至今利息也未支付。俞锦、王振荣、王忠兴、陈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俞锦、王振荣、王忠兴向陈宝珠借款500000元,陈宝珠将此笔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俞锦父亲俞岩泰银行卡上。2016年3月2日,俞锦、王振荣、王忠兴向陈宝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陈宝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期限半年,借款月利息按人民币壹万元计,利息于每月末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俞锦王忠兴王振荣俞锦身份号码:担保人:陈文2016.3月2日借款日期:2016年3月2日”。此后,经陈宝珠追讨,俞锦等人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7年1月起利息未还。为此,陈宝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宝珠、俞锦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俞锦、王振荣、王忠兴向陈宝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俞锦、王振荣、王忠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俞锦、王振荣、王忠兴应当偿还陈宝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陈宝珠要求按月利率壹万元(即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案陈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日,陈宝珠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宝珠要求陈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振荣、王忠兴、陈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俞锦、王振荣、王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宝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俞锦、王振荣、王忠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俞锦、王振荣、王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秀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