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永胜与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胜,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609号原告:马永胜,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茜,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湘玉,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胜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茜、徐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832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具体数额按房屋交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盛魁商业街项目B区1126号房,建筑面积10.52㎡,总价款2521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1321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付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更没有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手续。综上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迟迟不能交付房屋,也未依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至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由于手续问题现不具备交房条件,将尽快完善手续,完成相关房屋的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产权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将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负有相关资料备案的初始义务,无协助义务。且房屋未实际交付,依据合同约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针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原告之诉请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执行,有违合同约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大盛魁商业街B区1126号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第十二条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证据二: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按约交付房款132100元;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提供参考依据。富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真实性认可,产权登记约定不认可,无协助配合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对证据二:数字认可,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富恒公司与马永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马永胜购买富恒公司开发的大盛魁商业项目B区1126号房,建筑面积10.52㎡,总价款2521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马永胜。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永胜依约支付132100元购房款,其余120000元的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现未办理按揭贷款,富恒公司至今未向马永胜交付房屋。另富恒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1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8月14日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马永胜与富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马永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2100元,富恒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综上所述,马永胜请求判令富恒公司立即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现已具备交付条件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马永胜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832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具体数额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自约定交房期限2013年8月31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为1832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胜违约金18322元(后续违约金按照本金132100元,日万分之一,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婷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乌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