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宽让与尤蒂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让,尤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516号原告张宽让。被告尤蒂。委托代理人尤岳峰。原告张宽让与被告尤蒂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让、被告尤蒂委托代理人尤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15时许,母亲南孝芳在村道行走,被告尤蒂骑电动车车速过快将南孝芳撞倒,造成南孝芳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付大部分医疗费,但就剩余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法判决、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蒂辩称,2016年4月2日下午,自己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靠右行走,因摁喇叭原告没有听到,后原告母亲南孝芳扭头与电动车发生碰撞不慎摔倒在地。自己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南孝芳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已支付,事发后已支付南孝芳500元。对原告此次诉讼认为南孝芳有过错,责任需要进行划分;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尤蒂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两人由西向东行驶到高山庙入村村道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南孝芳发生碰撞,造成南孝芳受伤。事故后,南孝芳被送至引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南孝芳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诉讼中,南孝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两项内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南孝芳此次外伤后右胫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南孝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南孝芳因脑梗于2017年7月3日去世,原告张宽让系南孝芳长子,其表示继续参加本次诉讼;次子张宽忍、女儿张拴爱表示放弃参加本次诉讼,除上述三人外,南孝芳再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庭审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孝芳受伤后在诉讼中死亡,原告张宽让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续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尤蒂驾驶电动车载两人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其同向前方行走的南孝芳发生碰撞,被告尤蒂明显疏于安全注意,故其应负主要责任;南孝芳行走中亦未注意自身安全,应负次要责任;故南孝芳经济损失具体责任分担比例,本院结合事实及双方过错确定为南孝芳自行承担10%,被告尤蒂承担90%。南孝芳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护理费方面,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一天以60元计算,认定为5400元;营养费根据南孝芳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75天,一天以20元计算,认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年时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伤残赔偿金以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9396元/年×2年×10%=1879.2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南孝芳伤残情况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蒂辩称已支付500元,张宽让自认收到400元,被告尤蒂无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认定已支付金额为40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宽让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9779.2元的90%,即8801.28元(含被告尤蒂支付的40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张宽让承担25元,由被告尤蒂承担50元,剩余65元退还给原告张宽让。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宽让承担160元,由被告尤蒂承担1440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