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晓明、黄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晓明,黄姣,宜昌泰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44号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6739825F。法定代表人:周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晓明,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黄姣,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宜昌泰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4号商务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0972009-X。法定代表人:闫威。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肖晓明、黄姣、宜昌泰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合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雨峰、陈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晓明、黄姣、泰威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合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晓明向九合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386元,以借款本金44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9月5日止应付利息合计361.17元);2、黄姣、泰威商贸公司对前述债务向九合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肖晓明、黄姣、泰威商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肖晓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九合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在九合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九合借字13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21.6%。《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黄姣、泰威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九合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九合保字130-1号,130-2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5日,九合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肖晓明发放贷款,将200000元由上海浦发银行账户转入肖晓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肖晓明向九合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款凭证》。截止2016年7月22日,肖晓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拖欠本金44386元、利息361.17元。经九合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肖晓明、黄姣、泰威商贸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遂诉至人民法院。肖晓明、黄姣、泰威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肖晓明因经济周转向九合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九合借字130号)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为固定利率。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黄姣、泰威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九合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九合保字130-1号,130-2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6日,九合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肖晓明支付借款200000元。嗣后,肖晓明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6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4386元,利息361.17元。经九合小额贷款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九合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肖晓明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九合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借款后,肖晓明拒不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该笔借款为定期有息借款,九合小额贷款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既未超过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晓明理应向九合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386元,并以4438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黄姣、泰威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肖晓明、黄姣、泰威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九合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肖晓明、黄姣、泰威商贸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386元;并以4438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黄姣、宜昌泰威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肖晓明、黄姣、宜昌泰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丹审 判 员 金素芳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媛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