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静华、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静华,张志斌,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陈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4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静华,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斌,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聂潘路中段1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淑华,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静华、张志斌、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5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静华、张志斌、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叶祥杰与被上诉人陈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司马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静华、张志斌、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其中被上诉人陈淑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被上诉人陈淑华的签字系刘素霞所代签,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2、被上诉人陈淑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上显示刘素霞向上诉人许静华转款70万元。3、从《借款合同》的签字和银行转款凭证中可以显示,上诉人许静华、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与刘素霞发生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刘素霞与许静华、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淑华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许静华、张志斌、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淑华没有发生任何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陈淑华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刘素霞代陈淑华签字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再次予以阐明,陈淑华此前与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是通过刘素霞的介绍才向陈淑华提出借款的,刘素霞系中间介绍人的身份,陈淑华对于刘素霞代其签字的行为完全予以认可。上诉人以偏概全只提代为签字这一个问题,却选择性的将本案其它关键性证据忽略不提,比如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签章行为,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上诉人亲笔书“写今借到陈淑华……”),以及上诉人按月向陈淑华付息的行为等等,这一系列证据,一系列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也足以说明上诉人认可陈淑华出借人的身份。二、上诉人提出的“刘素霞向许静华转款70万元”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有部分不符之处。实际情况一审已查明的十分清楚,即2014年11月20日,陈淑华通过刘素霞的银行账号向上诉人转款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陈淑华本人向张志斌转款20万元,因此上诉人所说的“全部70万元系刘素霞向许静华所转”,并不属实。陈淑华通过中间介绍人即刘素霞的账户向借款人支付出借款项,关于这一事实,陈淑华及刘素霞均无异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明显与其两次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的行为,以及定期向陈淑华支付利息的行为自相矛盾,因此其提出的“与陈淑华没有任何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实属荒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坚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静华、张志斌、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陈淑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并按借款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约9.8万元);2、判令许静华、张志斌、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该案诉讼费用由许静华、张志斌、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陈淑华通过刘素霞的银行账号向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向张志斌转账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陈淑华与许静华、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静华向陈淑华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息为2.7%,即每月1.89万元,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许静华向陈淑华出具7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5月20日,双方续签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合同》重新约定许静华、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向陈淑华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月息为2.7%,即每月1.89万元。从陈淑华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从2014年11月21日起,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许静华每月向陈淑华转账1.89万元至2015年7月份,于2015年10月28日向陈淑华转账1万元,2015年12月8日向陈淑华转账1万元,2016年1月13日向陈淑华转账1万元,2016年2月4日向陈淑华转账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淑华与许静华、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2015年5月20日双方续签的《借款合同》显示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和许静华为共同借款人,实则是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对借款的加入,故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许静华向陈淑华借款的事实,由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许静华向陈淑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许静华支付利息情况,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许静华有规律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先后支付陈淑华的8万元,应视为先于支付利息,故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故许静华、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偿还陈淑华借款70万元及利息。陈淑华要求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许静华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志斌与许静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该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许静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淑华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张志斌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张志斌、许静华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70万元借款中虽有50万元系通过刘素霞的账户转给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但是在2014年11月20日,陈淑华与许静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许静华向陈淑华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出借人为陈淑华,且在2015年5月20日,双方续签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再次确认出借人为陈淑华。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刘素霞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许静华、张志斌、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许静华、张志斌及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萍审判员 宋梁凤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