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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更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罪犯何全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915号罪犯何全海,又名何金海,男,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7)南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全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6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0年10月8日送入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改造。刑期变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31年12月16日止。该犯将于2031年12月16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何全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60.2分,2016年8月15日获行政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川东监狱提请对罪犯何全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全海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60.2分,2016年8月15日获行政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川东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全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全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31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