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崔龙、任二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崔龙,任二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299号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娟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XX,该行清收中心职工。被告崔龙,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任二花,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被告崔龙、任二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龙、任二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74.72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为204.72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5%的基础上加收50%继续计算罚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85%,逾期罚息利率在年利率6.85%的基础上加收50%。截止2017年1月12日,二被告只付清了借款期内利息,偿还了借款本金125.2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任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85%;结息还本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至今,二被告只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期内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125.28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证词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逾期罚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龙、任二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借款本金29874.72元及逾期罚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保全费32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72.8元,由被告崔龙、任二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扬审判员张田田人民陪审员柳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武整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