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炳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4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炳勇,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于绵阳市涪城区,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炳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704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炳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炳勇在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制药厂公交站台街道边,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盗走宋某某外套右侧衣兜内的白色“VIVO”牌y51型手机一部,李炳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6元。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炳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炳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炳勇因本次盗窃犯罪行为以及被抓获后,查出李炳勇还有吸毒违法行为,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涪江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行政拘留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炳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抗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李炳勇因盗窃与吸食毒品两项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原审判决在折抵被告人李炳勇的刑期上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违法行为最高只能处以15日拘留,按照对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判决中折抵李炳勇的刑期应为15日,而非20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检诉支刑抗〔2017〕1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刑事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将被告人李炳勇因盗窃和吸毒两项违法行为共被行政拘留的20日全部在刑期中予以扣减不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炳勇在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制药厂公交站台街道边,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盗走宋某某外套右侧衣兜内的白色“VIVO”牌Y51型手机一部,李炳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炳勇到案后,被查出还有吸毒违法行为。2017年3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李炳勇的盗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吸毒违法行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两项违法行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7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绵阳市游仙区制药厂公交站台处,将实施盗窃犯罪的嫌疑人李炳勇当场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炳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系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绵阳市制药厂公交站台后街道边。绵阳市制药厂公交站台南侧为剑南路东段街道,北侧为人行步道,人行步道地面铺设有正方形地砖。人行步道北侧为七一剑南路小学门面房。5.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标的物“VIVO牌Y51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66元。6.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炳勇的前科犯罪情况。7.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3月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炳勇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8.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涪江派出所《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对违法人员李炳勇行政拘留10日;依照第七十二条(吸毒)对李炳勇行政拘留10日。呈请对李炳勇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9.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7日17时许,宋某某推着婴儿车从剑南路小学朝绵阳三医院方向步行,宋某某行至制药厂附近时,一名警察过来问宋某某的手机是否还在,宋某某发现放在衣服外套内的手机不见了,另一名警察带着一名中年男子过来并拿出一部手机,经宋某某确认该手机系宋某某所有。10.被告人李炳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炳勇在绵阳市游仙区制药厂公交站台处,看见一名身穿红色羽绒服,推着婴儿车的女性从李炳勇身边经过,李炳勇乘该女性不备,窃取其放在外套衣兜内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当李炳勇转身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此次作案前几天,李炳勇在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过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李炳勇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李炳勇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因同一盗窃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另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之规定,对李炳勇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在刑事判决中予以折抵刑期,而对李炳勇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则不应在刑期中扣减,原审判决对李炳勇的刑期扣减20日确有不当。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刑期扣减错误的理由成立,但抗诉机关所提对李炳勇的刑期应扣减15日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先行羁押的期间在刑期中予以扣除,系判决书的辅助性、技术性问题,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刑期扣减确有错误的,原审法院应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