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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与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余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余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886号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顺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钱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太湖源镇溪里村。法定代表人:余为军。被告:余为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余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余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尽快给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实际未付货款按年息8.48%计算);2、被告余为军对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自2014年左右开始发生玻璃管买卖业务,2017年1月4日,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余为军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余为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系从事电光源材料、照明电器、五金生产销售等企业。2014年间,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发生玻璃管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7年1月4日,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进行结算,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发票已清,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的法定代表人余为军承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通过电话催要、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向两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向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玻璃管,由此双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有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为军自愿为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结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为军对其提供担保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余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二、被告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东洋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余为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临安市临安市伟锋节能灯厂、余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