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锁翠粉与秦敦海、刘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翠粉,秦敦海,刘显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859号原告:锁翠粉,女,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敦海,男,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显成,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06001187-9代表人:李建伟。原告锁翠粉、马玉林、李钦与被告秦敦海、刘显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马玉林、李钦撤回起诉,本院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翠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敦海、刘显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翠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敦海、刘显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861.61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秦敦海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镇平县柳泉铺镇振兴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政府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柳泉铺府前街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锁翠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敦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锁翠粉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0361.79元。被告刘显成的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显成辩称,秦敦海是帮我买东西,才出的交通事故,我承担事故责任,不让秦敦海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秦敦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单、交通费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车收据及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车损数额,本院经审查,该车损鉴定机构未提交鉴定资质证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秦敦海驾驶被告刘显成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帮刘显成买东西,沿镇平县柳泉铺镇振兴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政府门口处左转时,与沿柳泉铺府前街自西向东的锁翠粉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敦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35元。受伤后当日,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于2017年6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361.79元。原告锁翠粉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3、关节积液4、甲状腺术后。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半年;2、合理膳食,避免风寒;3、减少负重,加强关节功能锻炼;4、按时服用相关活血化瘀中药;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刘显成的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秦敦海为被告刘显成买东西,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但被告秦敦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秦敦海与刘显成共同赔偿,本院认为,可由二人连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锁翠粉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61.79元。原告请求10361.7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按2人护理计算35天,即(33857元/年÷365天)×35天×2人=6493.12元。原告请求6493.12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5天,即1050元。原告请求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按30元/天,即1050元。原告请求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根据医嘱出院休息半年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限为90天,即误工天数为35+90=125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即(34941元/年÷365天)×(35天+90天)=11966.1元。原告请求2058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6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7、施救费235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461.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损失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18859.22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11万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施救费2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总额为29094.22元。原告现在交强险内未获赔偿部分损失为2461.79元,由于被告秦敦海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全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秦敦海、刘显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秦敦海、刘显成合理分担。原告的车损请求未得到支持,故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锁翠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9094.22元;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锁翠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461.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计411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计1011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刘显成、秦敦海连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