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殷宏玉与曹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宏玉,曹纪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403号原告:殷宏玉,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阳,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纪有,现住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殷宏玉与被告曹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宏玉,被告曹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曹纪有偿还欠款132000元及违约金87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殷宏玉出资15000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塔吊,出租给曹纪有使用,后于2015年8月10日,双方经协商,殷宏玉同意将塔吊归曹纪有所有,其支付的150000元首付款作为其向曹纪有的借款,曹纪有每年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1年至2016年止共计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如曹纪有未按约向其偿还,则应在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向殷宏玉支付未偿还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目前曹纪有尚欠13200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曹纪有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塔吊系殷宏玉出资购买,由曹纪有替其出租,后殷宏玉主张将塔吊转让给曹纪有。欠款事实确实存在,但曹纪有已经多次向殷宏玉进行过还款,对于违约金不应由曹纪有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殷宏玉与曹纪有系朋友关系,2011年,殷宏玉出资150000元作为首付款,并帮助曹纪有向吉林银行担保贷款,用于购买塔吊。塔吊购买后由曹纪有进行经营管理,贷款也由曹纪有进行偿还,塔吊现在曹纪有名下。曹纪有与殷宏玉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曹纪有未向殷宏玉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塔吊所有权、经营权均归曹纪有所有,殷宏玉出资的150000元首付款作为借款,由曹纪有清偿,自2011年至2016年每年利息20000元,本息共计25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曹纪有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殷宏玉当庭明确其系依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曹纪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纪有是否应当向殷宏玉支付欠款本金132000元;2.曹纪有是否应当向殷宏玉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关于本金部分,殷宏玉与曹纪有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曹纪有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其主张多次向殷宏玉进行还款,该本金数额不真实,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殷宏玉要求曹纪有偿还本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部分,曹纪有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协议中约定按尚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曹纪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予以支持,将其调整为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的前期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曹纪有已于还款期限前偿还了118000元,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前期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故殷宏玉主张的132000元为尚欠的前期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本金的利息只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故该违约金应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对于曹纪有关于计算132000元的违约金属于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纪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殷宏玉欠款13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30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殷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为2294元,由曹纪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荔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塔—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