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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崔曰祥与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张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曰祥,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张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765号原告:崔曰祥,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住所地:渑池县陈村乡池底村。该养殖场经营者:张云锋,身份证号4112211966********。被告:张云锋,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崔曰祥与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张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曰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张云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云锋和段淑霞其二人是夫妻关系,他俩在渑池县××村和××一养牛场,取名为:“云锋肉牛养殖场”。为发展生产需要收购玉米和玉米秸秆作为养牛饲料,其中玉米收购价为1.2/斤,玉米秸秆80元/吨。2015年6月,被告先后以场和自己夫妻名义收购我玉米3140斤合计3768元,当时言明一个月后付款,可是时至今日,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张云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张云锋收购原告崔曰祥玉米共计3140斤,并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一张,每斤1.2元,共计3768元,后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崔曰祥讨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张云锋,注册和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张云锋收购原告崔曰祥的玉米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张云锋支付玉米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3日,被告张云锋收购该案中原告的玉米时,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并未注册,故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云锋肉牛养殖场、张云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曰祥玉米款3768元;二、驳回原告崔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苏海涛审 判 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