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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科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某某,邵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科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卫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诉讼代表人钱基清,男,1951年4月1日生。被告人种某某,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徐汇区大木桥路***弄***号***室。辩护人郑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虎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某,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徐汇区天钥新村***号***室。辩护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科卫公司,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科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基清,被告人种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伟、王虎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单位科卫公司在从丰达牙科器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丰达公司)进口牙科耗材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种某某明知香港丰达公司销售的系通过“水客”夹带进口的货物,为降低进货成本,仍然予以购买,并约定在货款外另支付货款金额的4%作为运输费等费用。此后,被告人种某某指使被告人邵某某联系外商进口涉案货物,并在国内销售。相关货款及运输费等费用由被告人种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私人账户等方式支付给香港丰达公司。经松江海关核定,科卫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448,04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4月14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松江分局接海关总署交办线索后于同月26日立案,并派员前往科卫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搜查中,被告人邵某某试图撕毁公司涉案账本,被侦查人员当场制止,在到案后亦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种某某主动联系侦查机关,并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9日和23日,科卫公司共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共计10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科卫公司明知公司采购的货物系由他人走私进口,仍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344万余元;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被告人种某某决策,并支付货款,由被告人邵某某联系外商,并将涉案货物在境内销售,被告单位科卫公司和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种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种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科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和其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科卫公司和被告人种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科卫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可对被告单位科卫公司、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科卫公司罚金34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单位科卫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香港丰达公司是主犯,科卫公司是从犯,因本案不具备按共同犯罪论处的条件,但对于科卫公司及种某某的处罚,按照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建议参照从犯或胁从犯的处罚标准,尽可能地予以宽大。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主观恶意明显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判处刑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科卫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科卫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确认的《经销商销售合同》、2013年—2015年《香港采购拿货统计表》,被告人邵某某记录的涉案货物返点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侦查机关调取的黄某某、种某某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侦查机关在被告单位科卫公司查获的2013年—2015年《进货单》《单位应付明细账本》《材料订购单》和相关付款凭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另案处理人员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科卫公司向本院缴纳了34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科卫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公司采购的货物系由他人走私进口,仍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344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被告人种某某决策,并支付货款,由被告人邵某某联系外商,并将涉案货物在境内销售,被告单位科卫公司和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种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种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科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和其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种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邵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科卫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部分暂扣款,于庭前缴纳了345万元罚金,对被告单位科卫公司,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种某某、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量刑建议以下再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科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五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种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种某某、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处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实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