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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化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化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084号原告崔化利,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军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化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滑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化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人保滑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李某某驾驶豫E×××××、挂豫E×××××号货车在新濮公路卫辉境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另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31天为:15元/天×31天=465元,误工费按每天95.73元计算121天为:95.73元/天×121天=11583.33元,护理费按每天92.76元计算121天为:92.76元/天×121天=11223.96元,交通费350元,车损1185元。被告人保滑县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驾驶、行驶、保险及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二份,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3、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滑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卫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本身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右外囊脑脑软化灶,右侧基底节区慢性期腔梗灶,在本次事故前因交通事故进行过手术治疗,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本次受伤,主要是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公司只承担本次事故的费用,对原告出院后又到卫辉圣光医院住院的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有异议,这是原告出院后治疗其他病产生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卫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其次该鉴定上没有鉴定机构的正式行政印章,鉴定上所列的各种材料金额过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属于司法部门认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因此对该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卫辉市人民医院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其中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右外囊脑脑软化灶,右侧基底节区慢性期腔梗灶,在本次事故前因交通事故进行过手术治疗,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因原告本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因事故产生的,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份证据中卫辉市圣光医院的住院,是因为事故造成的脑外伤而第二次住院,因此,被告辩称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上没有鉴定机构的正式行政印章,鉴定上所列的各种材料金额过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属于司法部门认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李源屯镇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李源屯街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崔化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崔化利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崔化利二次住院3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7199.28元,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二月。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审理中,原告与李某某在保险以外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李某某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1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每天15元计算31天为:15元/天×31天=465元,误工费按每天95.73元计算121天为:95.73元/天×121天=11583.3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计算121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61天计算为:92.76元/天×61天=5658.3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较高,以31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18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滑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误工费11583.33元、护理费5658.36元、交通费310元,计:2521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215.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陪 审 员  宋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