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东龙与东海县李埝乡连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龙,东海县李埝乡连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850号原告:杨东龙,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臧传思,东海县李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李埝乡连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李埝乡连汪村。法定代表人:张继超。原告杨东龙与被告东海县李埝乡连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埝乡连汪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龙的委托代理人臧传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埝乡连汪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给原告挖机费(两年度)57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挖机劳务,经常为附近个人、单位干活,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用挖机为其干活,常常拖欠劳务费。2016年12月2日,经原告催促双方结算2013年至2015年度的劳务款。三年拖欠57860元��由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经几次催要,被告仍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埝乡连汪村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埝乡连汪村因施工需要使用原告杨东龙挖机为其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埝乡连汪村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杨东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连汪村用杨东龙挖机费用2013年至2015年度共计57860(伍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张继超李埝乡连汪村(印章)2016、12、2”。以上款项经原告杨东龙催要,被告李埝乡连汪村未还。为此,原告杨东龙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埝乡连汪村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埝乡连汪村因施工需要使用原告杨东龙挖机为其干活,欠费5786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埝乡连汪村经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该款,而被告李埝乡连汪村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杨东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埝乡连汪村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李埝乡连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东龙挖机费人民币5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含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