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曾旭梅与张雪波、梅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旭梅,张雪波,梅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801号原告:曾旭梅,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雪波,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梅松波,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曾旭梅与被告张雪波、梅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曾旭梅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旭梅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曾旭梅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旭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曾旭梅负担。审判员 胡小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