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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6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4民初6890号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49号七层。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女,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陈超。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东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升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省安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760元。2、判决被告省安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接的江苏新动力(沭阳)热电有限公司热网工程用材,签订《工业设备材料买卖合同》(补签)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种规格的欧文斯科宁高温玻璃棉,总价款为127560元,并约定了支付条件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3月和5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上述127560元的材料。2017年1月和10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省安装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未答辩。经查明,原告提供一份署期为2017年1月6日的《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方为省安装公司,卖方为升东公司,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买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省安装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本市××××号。然而经上门查看,该地址系省安装公司多家分公司的住所地,省安装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本市××大街××号。被告省安装公司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亦载明送达地址为“安德门大街19号”。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即被告省安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省安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王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何 牧见习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