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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治国、李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治国,李红,杨东奇,杨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914号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法定代表人:葛建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蘅,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治国,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李红,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杨东奇,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杨阳,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治国、李红、杨东奇、杨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李章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国、李红、杨东奇、杨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红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治国、李红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日尚欠利息1402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东奇、杨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追索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治国和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为了确保被告杨治国、李红还款,原告又与被告杨东奇、杨阳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杨东奇、杨阳为被告杨治国、李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治国发放了全部借款,并由被告杨治国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期间归还利息18000元,其余本息仍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上列请求。被告杨治国、李红、杨东奇、杨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治国、李红与原告正红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杨东奇、杨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东奇、杨阳自愿为被告杨治国、李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杨治国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日,月利率2%,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治国归还利息18000元,其余本息没有归还,被告杨东奇、杨阳亦未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杨治国和被告李红是夫妻关系、被告杨东奇是杨治国的父亲、被告杨阳是杨治国的弟弟。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正红小贷公司和被告杨治国、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治国、李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东奇、杨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治国、李红不能归还借款时,亦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综上,原告正红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杨治国、李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东奇、杨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实际产生该笔代理费的证据,视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国、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8万元);二、被告杨东奇、杨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杨治国、李红、杨东奇、杨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3元。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朱明东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袁晶晶书 记 员  陈风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