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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民初1193号戴连发与陈明平、赣州远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连发,陈明平,赣州远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193号原告戴连发,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赣县区。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明平,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赣县区。被告赣州远志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赣县区梅林镇红金村岭窝子组。法定代表人肖林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地址:赣县区梅林大街20号。负责人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会荣,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赣县区。特别授权。原告戴连发与被告陈明平、赣州远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连发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敏、被告陈明平和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远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连发诉称:2016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赣B×××××号货车由赣县南塘镇往吉埠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23线455KM+93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由被告陈明平驾驶的赣B×××××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戴连发和被告陈明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赣B×××××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747.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明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平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先行赔付了5万元,其中1万元为医疗费,4万元为伤残赔偿金,该款应从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赣州远志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原告戴连发驾驶赣B×××××号轻型货车由赣县南塘镇往吉埠镇方向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至S223线455KM+93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由被告陈明平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戴连发和被告陈明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3天的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4日转入赣县人民医院接受119天的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右颞顶骨部分缺损,右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等,并行右侧颞部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右股骨髁上骨牵引术,右膝关节清创缝合术,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返院行右颞顶骨缺损修补术及肢体骨折固定物拆除术,不适随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合计人民币190631.47元,其中被告陈明平先行垫付了1万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先行赔付了5万元,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1061.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7月7日,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7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88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对赣B×××××号轻型货车的定损金额为16069.02元。另查明,原告戴连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生活于赣县××镇吉人大道,事故发生前在赣县××镇从事生态水产养殖。戴伟强(2008年2月4日生)、戴伟鸿(2009年6月28日生)系原告戴连发及其妻子廖清英的共同被扶养人。事故车辆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赣州远志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赣州远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平是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赣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赣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赣县××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戴连发与被告陈明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戴连发与被告陈明平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陈明平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平承担。原告戴连发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金额,确定为179569.8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3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遭受了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0元/年计算,确定为3931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70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数及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一人本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确定为209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22天,按30元/天计算,均为36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按照28673元/年计算,确定为166303.4元(28673元/年×20年×2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2人)、户籍和居住情况,按照17696元/年计算,确定为53884元(17696元/年×21年÷2人×29%)。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88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为16069.2元。以上合计510748.4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388748.47元由原告戴连发和被告陈明平各承担50%,计194374.2元,由被告陈明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先行赔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陈明平先行垫付的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从被告人民财保赣县支公司向原告的应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明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戴连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66374.2元,将其中的256374.2元支付给原告戴连发,其余1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明平。二、驳回原告戴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陈明平负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雷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