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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英德市西洲气体有限公司与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西洲气体有限公司,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812号原告英德市西洲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精细化工基地金南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陈照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业,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坣下村委会石山下新村。法定代表人潘永江,总经理。原告英德市西洲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西洲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应化工品材料给被告使用。经与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16706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上述货款,被告均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216706元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16706元货款给原告,并计算利息(利息以21670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计至货款清偿完毕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证明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气体货款216706元。4、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气体货款216706元。5、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16706元气体货款的送货供应情况,送货单有被告收货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正邦公司以前是三个人合伙,以前另有两个人合股,应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一起偿还这笔欠款。公司是今年四月份分开,所有债权债务都已经分开,散伙的时候我接了正邦公司,按照我40%的股份偿还,我就立刻偿还,如果我自己偿还了另外向他们追偿会很难。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对由我一个人承担欠款有异议。现在拆股后,持股人已经换了,所以要求追加另外两个人一起承担这笔债务。被告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2、现在的营业执照,3、《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应化工品材料。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十批化工品材料,2017年5月31日,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6706元。原、被告均在《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欠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永江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称该笔债务是其与另外二人合伙经营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时发生,该公司现已由其个人经营,故该笔债务应按之前三人的股份比例进行偿还,而不应由其全额偿还,并要求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作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16706元,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及《欠款确认书》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67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可从其起诉日起计算。被告属于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欠款应追加公司另外两个合伙人一起偿还,属于其公司内部债务承担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英德市西洲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16706元及利息(利息以2167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7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75.3元,保全费1603.53元,由被告英德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志留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