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凌荣梅、庞一杰等与凌荣青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荣梅,庞一杰,凌荣青,庞小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3民初44号原告凌荣梅,女,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庞一杰,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荣青,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庞小兰,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一杰、凌荣梅诉被告凌荣青、庞小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庞一杰、凌荣梅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一杰、凌荣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庞一杰、凌荣梅负担。审 判 长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