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于2017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宋某1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旗口时,将在方圆建工材料库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驶上平安路向西转弯行驶的,由王某1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撞倒,两车局部损坏,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1请求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被到达现场警察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死者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宋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说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郑某、于某、张某、李某、崔某、王某2、宋某2、赵某1、魏某、赵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1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具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振 东审 判 员 秦 福 来人民陪审员 孙 红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澈力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