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8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544号原告: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晟,男。被告: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宪,职务不明。原告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0元;2.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署《猎头项目服务协议书》,约定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寻荐猎头职位人选,人选上岗后再支付服务费。合约签订后,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照要求于2016年11月8日向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推荐PHP开发工程师,该人选于2016年11月12日被录用。此后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了该人选的服务费首款15,000元,但服务费尾款15,000元至今未付。现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猎头项目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经营需要委托乙方为其寻访职位候选人;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甲方需要乙方猎寻的职位及关键要求;甲方需要提供委托招聘职位的具体职位描述及要求,并保证信息的可靠性;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成功候选人的录用通知书,其中包含详细的薪资数值信息,该资料作为甲方支付服务费的依据;乙方负责妥善安排甲方与推荐人选的面试事宜;按照候选人税前年薪(年薪为该职位一年收入的总和,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各种补助补贴等)的20%支付服务费,最低收费每个三万元;乙方推荐的候选人被甲方录用,录用五日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十日内,付服务费的50%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在候选人工作满三个月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50%服务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候选人入职三个月内离职,乙方须在候选人离职后30天内为甲方成功推荐一名候选人,否则甲方不再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若因甲方原因而逾期未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每天的滞纳金;等等。2016年11月8日,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推荐PHP开发工程师陈某某。次日,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定了候选人陈某某的面试时间。后陈某某被录用,并被通知于2016年11月12日办理入职手续。同年11月14日,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显示陈某某的上岗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服务费50%为首款15,000元,于11月25日前支付。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称,同年12月6日,五彩点点(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招聘服务费首款15,000元,此后的服务费尾款15,00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11月12日系候选人的上岗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候选人工作满三个月起五个工作日内应付尾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2月17日起算。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猎头项目服务协议书》、候选人简历、付款通知书、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猎头项目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协议中约定了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推荐入职人选后,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服务费。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依约主张剩余服务费15,000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元,由北京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