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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俊兰与章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兰,章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161号原告:赵俊兰,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礼华,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兰与被告章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昕,被告章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193,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4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计51万元。嗣后,被告归还了85,000元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被告章礼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出借款项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是对的。借条上的有几个字是原告后加上去的,而且原告收到了被告偿还的8.5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起诉没有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除了章礼华几个字外,其他都不是被告写的。原被告签订借条的时候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当时说是4个月,没有利息约定。对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达不到本案诉请的金额。对其他证据证明力不认可,当时被告没有收到40万现金。此外被告归还的8.5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天我章礼华收到阿兰人民币40万元,4个月返还(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计51万元。嗣后,被告归还了85,000元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礼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利息,支付的8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未有证据否定借款利息4分的约定,其次既无利息的约定何来先归还本金一说,且从2015年7月30日双方的结算,显然具有利息的计算;根据被告已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已给付的85,000元应当作为其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18%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低于借条约定利率,未与国家法律相悖,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兰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章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3,000元(已与被告已支付85,000元相抵)。三、被告章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65元,保全费3,485元,合计人民币8,350元,由被告章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