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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君与朱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君,朱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960号原告:宋君,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骏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军,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宋君诉被告朱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军、被告朱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29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8575元(共计635天,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301475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朱桐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城××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贷款人,被告是借款人。约2015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再次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26日一次性偿还。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20万元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桐以其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城××房产设立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被告涉嫌犯罪处于羁押状态,其刑事案件尚未依法判决,故办理了撤诉手续。现被告涉嫌的刑事案件已审结。故成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中的9万元已给付被告;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中的64500元已给付被告;4.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朱桐以其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城××房产设立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桐辩称,本人与宋君于2015年7月合伙经营君临物业有限公司。本人曾向原告借款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7月底,本人亲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人作担保,由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9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5年8月份,本人亲戚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样本人作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原告预扣了2个月利息,实际转账90000元至被告农业银行账户;第三次是约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给付34000元,第三笔借款本人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后,本人一共偿还了2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综上,本人一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后,本人未偿还过本金,前两笔借款合计偿还过利息17500元,利息的给付方式有微信转账还有部分现金,但具体的钱数记不清楚。被告朱桐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00000元。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商城××房产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除上述借款200000元以外,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18日陆续向其借款7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虑及被告正处于服刑期间,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不再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被告朱桐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又签订借条、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当庭自愿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240000元,属于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虽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朱桐抵押的相关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君借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宋君负担461元,由被告朱桐负担24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