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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万某2、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2,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万某2,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左某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2、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万某2、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区小昆山镇文翔路5218弄蚂蚁酒吧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万某2手持玻璃啤酒瓶追赶康某某、钟某某,康某某从自己停放于路边的车上取出3根钢管,康某某持1根钢管,钟某某持2根钢管,被告人左某某遂放弃啤酒瓶,并从路边一饭店拿出2把菜刀,与被告人万某2每人持1把菜刀分别追赶钟某某、康某某,后被告人万某2在鹤溪街XXX号-14临门口附近持刀砍伤康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体表右背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万某2、左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2、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陈某、李某、于某某、万某1、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试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2、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2、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2、左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