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蕴华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蕴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454号原告:曹蕴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341号。负责人:富璞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蕴华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招收费用、建立运行经历费用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7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飞行工作。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申请,被告在同年10月10日做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答复,并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保。随后,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移交原告的飞行相关档案等仲裁请求。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新劳人仲字(2015)第630号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6)新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新01民终3520号]判决,最终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并将原告的相关证照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人)支付招收费用72万元、补偿费用210万元、建立运行经历费用3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以上合计682万元。2017年2月21日,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2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支付各类费用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民航总局及五部委文件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不应当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计算补偿费的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针对原告曹蕴华的起诉辩称,原告是被告培养的特殊性的劳动者,培养成本高,周期长,属于高技能人才,在培养过程中,被告单位花费了很多时间和金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支付是合情合理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即曹蕴华)向申请人(即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招收费用72万元;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用(培训)210万元;3、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建立运行经历费用350万元;4、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9月至2001年7月,曹蕴华由申请人安排到飞行学院参加运输飞机驾驶专业培训,其学习费用为72万元。2001年7月与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新疆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新疆航空公司改制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06年9月,曹蕴华与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飞行工作。2015年9月,曹蕴华向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履行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故,曹蕴华应该赔偿如下费用:一、赔偿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招收费用72万元,《劳动合同书》第36条约定:《中国南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过的规章制度文件为合同的附件共同遵守,而该《规定》12条规定:飞行员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公司赔偿相关培训费用,包括该飞行员在飞行学院期间参加培训项目的费用以及公司为其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曹蕴华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参加培训期间,共计发生培训费用72万元,该费用当年由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曹蕴华违约解除合同后应由其予以赔偿。二、赔偿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补偿费用2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通常称为“五部委文件”,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可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该文件下发后,原民航总局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件,就70-210万元的具体金额给出了明确计算方法:“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补偿费用210万元。三、赔偿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建立运行经历费用350万元。至2015年9月,申请人已为曹蕴华完成了多次培训,并建立相应副驾驶、机长运行经历,该项费用暂计为350万元。四、赔偿申请人违约金50万元。《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不超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和,数额暂计为50万元。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曹蕴华针对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辩称,一、被告要求支付招收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要求支付补偿费用(培训)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要求支付建立运行经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蕴华毕业于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于2001年7月16日到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新疆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曹蕴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合同终止。后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新疆航空公司改制为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曹蕴华(作为乙方)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的需要从事飞行工作……如果乙方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2015年9月30日曹蕴华向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年10月10日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复函不同意与曹蕴华解除劳动关系,并为了飞行安全,在做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函后停止了被告曹蕴华的飞行工作。再查明,之后曹蕴华作为申请人,将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曹蕴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予以解除,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给曹蕴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二、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将曹蕴华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人员登记证等按照国家民航管理局相关规定,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曹蕴华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由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曹蕴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曹蕴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并将曹蕴华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人员登记证等按照国家民航局相关规定,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三、驳回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新01民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将曹蕴华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招用飞行员费用72万元;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用(培训)210万元;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建立运行经历费用350万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用210万元[70万元+(70万元×20%×10年)];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对于曹蕴华是否应支付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补偿费用(培训)210万元,曹蕴华在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飞行员是相对特殊的劳动者,其培养成本高、周期长,需要持续不断的接受专项培训,因飞行工作的需要,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曹蕴华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培训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相应费用通过曹蕴华的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曹蕴华的离职必然导致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本案中因系原告曹蕴华提出与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原告曹蕴华应当支付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相应的补偿费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规定:“一、依法规范航空运输企业用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飞行人员依法有序的流动机制……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亦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涉及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进一步明确“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原告曹蕴华自2001年7月16日从事飞行工作,至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曹蕴华在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已工作了14年多,根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可参照上述文件确定补偿费用,故原告应支付的补偿费用为210万元[(70万元+70万元×20%×10年)]。对于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请求原告曹蕴华支付招收费用7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产生招收费用72万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请求原告曹蕴华支付建立运行经历费用350万元,因该项请求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请求原告曹蕴华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南航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与原告曹蕴华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相应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冲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员队伍稳定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蕴华支付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补偿费用210万元;二、驳回原告曹蕴华不支付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款项,原告曹蕴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