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秀敏、金素敏与被上诉人周晓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敏,金素敏,周晓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敏,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素敏,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亮,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上诉人金秀敏、金素敏因与被上诉人周晓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和被上诉人周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秀敏、金素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辽0882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进行诉讼,并且这些诉讼都是金敬敏为了逃避债务而操纵的荒唐诉讼。我们与金敬敏是亲姐弟关系,在金敬敏购买大货车(辽HEx**-辽HEx**)及辽Hxx**时,分别在我们手中借钱,还有在养车期间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我们姐妹也分别用自己家的名义去银行为金敬敏贷款。另外(辽HEx**-辽HEx**)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也同样是我们家的姐妹大伙凑钱给金敬敏去处理事故所用,包括我们80多岁的老母亲在内,也拿出了养老钱为金敬敏去处理事故所用。2014年3月初因为债务问题金敬敏周晓红夫妻二人失去踪影,人走家搬,为逃避债务,在本案被上诉人周晓亮的阴谋掺合下金敬敏已经养了3-4年的大货车(不仅我们所有亲属知道,所有认识的邻居及朋友都知道的)转移到了小舅子周晓亮的名下。周晓亮、金敬敏姐夫小舅子之间策划在大石桥市南楼法庭达成了(辽HEx**-辽HEx**)车辆系周晓亮所有的调解书。就这样原本属于金敬敏的车辆变成了本案被上诉人的。该调解书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矛盾升级(二审我们将提供新的证人及证据证明一系列诉讼均是被上诉人姐姐姐夫为逃避帐务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二、在(2016)辽0882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二上诉人与周晓亮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二上诉人与周晓亮争议车辆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存在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已为该争议车倾囊相助,并负债累累,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借钱购买(辽HEx**-辽HEx**)大货车的事实,视而不见。这样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多次起诉均要求赔偿期停运损失,特别在(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84号案件中均要求停运损失,2015年4月2日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材料被退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证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明了被上诉讼人对该车根本无停运损失,因近几年货车经营及管理不善一直亏损中,毫无利润可言。被上诉人周晓亮辩称:车辆是我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两位上诉人扣押我的车辆确实造成了损失。周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对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日营运损失予以赔偿。(以评估为准)。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货车(牌照为辽HEx**)与挂车(牌照为辽HEx**)为原告周晓亮所有。2014年4月13日,被告金秀敏、金素敏因与案外人周晓红、金敬敏存在债务纠纷,将上述车辆扣留,停放于营口嘉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院内。后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确认为原告所有,并判决返还原告,被告拒绝返还。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强制执行,将车返还原告。另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八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货车(牌照为辽HEx**)与挂车(牌照为辽HEx**)为原告周晓亮所有,而被告金秀敏、金素敏与原告周晓亮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却非法占有原告周晓亮的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有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判决被告金秀敏,被告金素敏赔偿扣押期间原告周晓亮车辆营运损失80,000元。上列款项限被告金秀敏,金素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50,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金秀敏、金素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车辆为周晓亮之外其他人所有。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无权诉讼一节,本院认为车辆(主车牌照为辽HEx**、挂车牌照为辽HEx**)系被上诉人周晓亮所有,二上诉人非法占有周晓亮所有的车辆并造成一定损失,周晓亮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进行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为争议车辆倾囊相助,负债累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显示公平一节,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购买该车辆的资金出自上诉人。且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借钱给金敬敏购买争议车辆,上诉人对金敬敏的债权亦不可对抗被上诉人周晓亮对该车辆的物权。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无停运损失一节,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佳车辆评【2016】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金秀敏、金素敏各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芝贵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宫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