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施晓忠与钱永高、赵仁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忠,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519号原告:施晓忠,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高,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赵仁华,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许彩红,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施晓忠与被告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高、许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施晓忠经亲戚黄雄介绍与钱永高、赵仁华认识。钱永高、许彩红曾系夫妻关系。钱永高以生意缺经营资金为由向施晓忠借款,并由赵仁华担保。施晓忠以银行转账发生支付了借款。2014年10月23日施晓忠向钱永高汇款2000000元,2015年7月8日施晓忠当天分三次又向钱永高汇款3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钱永高向施晓忠出具借条一份,其确认向施晓忠借款50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同日赵仁华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因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未能按期支付全部本息,导致诉讼。被告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晓忠经亲戚黄雄(也借钱给钱永高,另案处理)介绍与钱永高、赵仁华认识。钱永高与许彩红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钱永高以生意缺经营资金为由向施晓忠借款,2014年10月23日施晓忠向钱永高汇款2000000元;2015年7月8日施晓忠分三次,每次1000000元,又向钱永高汇款3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钱永高向施晓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钱永高向施晓忠借款5000000元,借期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15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日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若3个月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额借款本息。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同日赵仁华在该借条上共有人或担保人处签名,加盖手印。担保人附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后因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未能按期支付全部本息,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钱永高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该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钱永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钱永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钱永高、许彩红曾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钱永高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施晓忠与钱永高约定了案涉借款属于钱永高个人借款;又未有证据证明钱永高、许彩红约定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施晓忠知道该约定。被告钱永高也书面承诺以其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许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仁华自愿为钱永高的案涉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且被告赵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仁华对被告钱永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赵仁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钱永高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应共同归还原告施晓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被告赵仁华对被告钱永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原告施晓忠负担900元,由被告钱永高、许彩红负担21500元。被告钱永高、许彩红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施晓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包建清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