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0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海波与骆海建、李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波,骆海建,李玉琴,骆明帅,富阳海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430号原告:葛海波,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海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玉琴,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骆明帅,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富阳海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21154-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香槟路66号。法定代表人:骆海建。原告葛海波与被告骆海建、李玉琴、骆明帅、富阳海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骆海建、李玉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骆海建、李玉琴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骆明帅、海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骆海建、李玉琴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依约支付该120000元借款。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盖章,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各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被告骆明帅、海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6日,原告葛海波(出借人)与被告骆海建、李玉琴(均为借款人)、被告骆明帅、海野公司(均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人1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按月支付;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还款付息义务的,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届时借款人及担保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及加付责任,而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出借人坐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协议中借款人所有还款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玉琴转账交付120000元。同日,被告骆海建、李玉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被告骆明帅、海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发生后,被告骆海建、李玉琴既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被告骆明帅、海野公司也未履行过担保责任。二、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12月6日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骆海建、李玉琴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葛海波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骆明帅、海野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骆海建、李玉琴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已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骆海建、李玉琴从2016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骆海建、李玉琴支付代理费损失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骆明帅、海野公司作为被告骆海建、李玉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被告骆海建、李玉琴的上述所有债务承���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海建、李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海波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骆海建、李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海波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骆明帅、富阳海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骆海建、李玉琴、骆明帅、富阳海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骆海建、李玉琴、骆明帅、富阳海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