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新林与胡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林,胡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751号原告:高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均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选平,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号。主要负责人:田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高新林与被告胡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被告胡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152.20元、护理费13392.10元、误工费165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营养费4710元、伤残赔偿金17312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17元、车损6000元、鉴定费3321元,合计471276.2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赔偿款364919.0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胡均红驾驶鄂J×××××号货车从刘河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刘河镇路段左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高新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武汉市医疗救助中心、八里湖卫生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均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新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通过157天的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胡均红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经调解未果。被告胡均红驾驶的鄂J×××××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均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主张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除承担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183513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承认原告高新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胡均红持“B2D”证驾驶J49402号清仓栅式货车由蕲春县刘河镇至漕河镇方向行驶。12时58分许,行驶至刘河镇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高新林持“E”证驾驶的“豪爵”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漕河镇至刘河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新林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高新林先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医疗救助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八里湖卫生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7天,被告胡均红垫付医药费183513元;本次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均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新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冈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新林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新林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新林伤残程度鉴定为Ⅷ(八)级,伤残赔偿指数0.32。另查明,被告胡均红驾驶的鄂J×××××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各一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高新林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性症状。伤残程度为Ⅷ(八)级。车祸所致颅脑损伤与Ⅷ(八)级伤残呈直接因果关系;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高新林颈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该两份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均承认原告高新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新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确保公共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胡均红驾驶车辆从刘河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刘河镇路段左转弯时,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驾驶,与原告高新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均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新林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诉讼参与人均认为原告高新林与被告胡均红应承担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高新林承担30%责任,被告胡均红承担7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高新林要求被告胡均红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其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均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新林请求赔偿项目中的标准问题。1.医疗费。原告高新林先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医疗救助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八里湖卫生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7天,住院治疗费、门诊费用、合计234152.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辩称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不同。商业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不具有公益性质,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可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不应通过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157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13392.1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7天);3.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6507.50元(28305元/年÷365天/年×2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50元(157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新林的户籍为蕲春县八里湖农场余赛大队,蕲春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下达蕲政办函(2015)14号文件《关于八里湖办事处撤销农村大队设立社区居委会的批复》,撤销余赛等大队,设立汤如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余赛大队改为余赛小区,余赛小区隶属汤如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因而,原告高新林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高新林伤残赔偿指数问题。蕲春铭鉴法医鉴定所蕲铭医临鉴字【2017】0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综上所查:被鉴定人(高新林)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左侧第5、6、7肋骨骨折,C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C6椎体棘骨突及C6双侧椎弓板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人高新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IQ:53,精神方面评残定为Ⅷ(8)级;其C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C6椎体棘骨突及C6双侧椎弓板骨折,现检查见颈部活动疼痛、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3.a条规定,构成Ⅹ级伤残;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2条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鉴定为Ⅷ(八)级,伤残赔偿指数0.32。”该鉴定意见是对原告高新林伤情综合评定后对其伤残赔偿指数的调整,该调整意见适宜,故“伤残赔偿指数0.32”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188070.40元(29386元/年×20年×32%);6.营养费。综合原告高新林伤情、伤残程度、受伤部位等因素,酌情支持2355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远近、护理人数、转院等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9.鉴定费为3321元;10.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为购车发票,该发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开出的票据,且证明其购买摩托车“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新林各项损失共计476648.20元。另查明,原告高新林受伤后,被告胡均红向原告先期支付费用183513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该垫付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新林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新林各项损失247329.04元【(476648.20元-120000元-鉴定费3321元)×70%】,共计367329.04元;鉴定费3321元,按责任比例计算为2324.70元(3321元×70%),由被告胡均红负担。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新林各项损失367329.04元,其中支付原告高新林186140.74元、支付被告胡均红181188.30元;二、驳回原告高新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被告胡均红负担730元,原告高新林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