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燕燕与姜冬梅、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燕燕,姜冬梅,杨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97号原告:邢燕燕,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冬梅,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讼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林,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邢燕燕与被告姜冬梅、被告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燕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被告姜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姜冬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冬梅辩称,虽然我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仅交付我150000元,剩下10000元为预扣的利息。被告杨树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燕燕主张被告姜冬梅于2014年5月12日向其借款16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邢燕燕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年付息15%,未付)姜冬梅2014.5.12”;二、2014年5月12日的银行存单取款回单一份,证明邢燕燕于2014年5月12日从银行取款150033.69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以及原告家中原有现金10000元,共计160000元交付被告姜冬梅。经质证,被告姜冬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其现金150000元;认可二被告系夫妻��系,上述借款发生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邢燕燕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单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且被告姜冬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姜冬梅向其借款1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冬梅主张其只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燕燕与被告姜冬梅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冬梅、被告杨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邢燕燕160000元以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冬梅、被告杨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定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