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7月1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新华、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吴强向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0×××96,2008年8月30日首次透支消费,后吴强经电话申请临时调整信用额度为四万元,到发卡银行报案时累计透支本金35471.86元人民币,其中有部分金额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至发卡行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吴强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1月向中国建设银行建瓯市支行办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3×××54和43×××11,截止发卡银行报案时吴强透支本金为36696.87元,其中有部分金额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至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吴强在D3202次动车上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吴强向中国农业银行建瓯支行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9日,吴强向中国农业银行建瓯支行还款人民币30467.86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建瓯市支行还款人民币36696.87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强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吴强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报告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记录、交易明细、交易流水、分期记录及还款记录、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记录、催收函、交寄挂号函件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出具的说明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建瓯市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投案经过、建瓯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本金,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维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