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城投鑫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城投鑫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183号原告: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项华,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刚,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四川城投鑫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林,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城投鑫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刚、被告四川城投鑫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34万元及利息7353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付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一亿元;原告以土地作抵押,双方共同办理土地抵押手续;设立共同账户,原告存入108万元;违约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共管账户存入108万元,但被告却未与原告到土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后经核实,被告主体不合格,不予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逼迫原告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4万元,否则被告将不配合原告取回在共管账户存入的108万元。同时,原告为了签订及履行该《借款抵押协议》,原告共产生差旅费19210元,并应被告要求购买礼物支出4万余元。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胁迫原告与之签订《终止协议》,并迫使原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四川城投鑫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抵押协议》的出借方是案外人刘开成,不是被告,被告仅是资金的监管方,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3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刘开成(甲方)、原告(乙方)和被告(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现由于乙方项目所在地政策原因而终止,三方在自愿、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协商达成一致,三方共同遵守: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承担甲方资金占用费340000元,甲、丙方放弃追究乙方的一切责任,所有票据全部作废,原有的合同全部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均放弃全部实体、程序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和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载明:工作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汇款人为金国栋,收款人为高晓林,汇款金额为310000元。电子回单载明:交易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付款人户名为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为高晓林,付款金额为300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资金占用费34万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释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刘开成(作为出借方)、原告(作为借款方),且《终止协议》上明确载明原告自愿承担案外人刘开成资金占用费340000元,原告可以变更被告。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以上事实有《终止协议》、《付款凭证》、电子回单等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终止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自愿承担甲方(案外人刘开成)资金占用费340000元。原告称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终止协议》,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终止协议》可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终止协议》已生效,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案外人刘开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举示了两张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资金占用费340000元。但中国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载明汇款人为案外人金国栋,原告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金国栋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而《终止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故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34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刘开成与原告,且《终止协议》载明原告自愿承担案外人刘开成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撤销《终止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9元,由原告贵州合润铝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