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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文法与孙建国、孙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法,孙建国,孙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039号原告:李文法,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国,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羿,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文法与被告孙建国、孙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国、孙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1,183.12元。计算方式分两笔,其中一笔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另一笔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其他条件与第一次借款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孙建国、孙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孙羿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因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如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320,000元整),(大写叁拾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三、此借款协议直到乙方付清借款前一直生效;四、如到期乙方违约,以银行四倍利息计算,且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此借款无高利(贷)。原告与被告孙羿分别在甲方和乙方的签名栏内签名,被告孙建国同时也在乙方签名栏内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羿支付320,000元。被告孙羿收款后与孙建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孙羿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除借款金额确定为160,000元,借款期限确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外,其余内容、签名与前次的借款协议一致。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羿支付160,000元。被告孙羿收款后在借款协议背面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现被告孙建国、孙羿未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建国、孙羿还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逾期还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孙建国、孙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国、孙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文法借款480,000元;二、被告孙建国、孙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32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文法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孙建国、孙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16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文法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被告孙建国、孙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