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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崔海与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3执异20号案外人:王杰,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滨江名筑*单元****室。身份证号:2308031963********。申请执行人:崔海,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青少年宫综合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10051971********。被执行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107号。本院在执行崔海与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杰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滨江名筑2单元1702室,建筑面积154.23平方米房屋(产籍号:3-0005-055-021702)属案外人所有。2009年9月28日,案外人与天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交付全部购房款588079元,天龙公司交付房屋。2009年10月,案外人对异议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7月正式入住。案外人缴纳了维修基金、供热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法院查封该房屋前,案外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多年,该房屋系案外人的财产,法院无权查封,应立即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海称,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虽然交付了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申请。本院查明,异议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滨江名筑2单元1702室,建筑面积154.23平方米(产籍号:3-0005-055-021702)。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天龙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9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天龙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同日,案外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88079元,天龙公司将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向佳木斯是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259元。本院认为,异议房屋虽系被执行人开发建设,但案外人以合理的对价全款购买了该房屋,被执行人亦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居住使用至今,且案外人购买并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滨江名筑2单元1702室,建筑面积154.23平方米房屋(产籍号:3-0005-055-021702)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文海审判员  梁传斌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刁望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