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世功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世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世功,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城东大道9号科技大厦。负责人郜卫东,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杨世功因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终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世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徐开规[201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26号通知书》)没有告知申请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知道《26号通知书》,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所以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6号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申请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被申请人作出《26号通知书》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且被申请人亦未据此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依法裁定驳回;3、被申请人作出的《26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被确认违法。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杨世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被诉的《26号通知书》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在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4月26日与杨世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10年4月26日前应将原住宅腾空,与其它构筑物、附属物等一并交甲方拆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自认2010年5月3日将顺通快餐店的房屋及附着物拆除,故应当认为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依据《26号通知书》,《26号通知书》对杨世功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世功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的被诉的《26号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在该通知书下方写有“当事人拒签,本通知张贴在违建房上,拍照留存”,且留有见证人和送达人姓名。杨世功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5月3日案涉房屋被拆除,故应当认定申请人杨世功在2010年4月23日就应当知道《26号通知书》,其至2015年11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杨世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世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笔审判员 李昕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书记员 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