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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应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应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62号罪犯李应祥,男,1979年10月10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应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应祥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李应祥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入监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李应祥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应祥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次表扬、1次记功、1次监级改的四次行政奖励(2015年第4季度表扬、2016年第1季度表扬、2016年第3季度记功、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李应祥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以上。罪犯李应祥于2017年3月10日缴纳罚金1000元。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证明李应祥家庭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李应祥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应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来自: